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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钟搞懂啥是融资担保 - 知乎

5分钟搞懂啥是融资担保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5分钟搞懂啥是融资担保老王转让融租、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基金销售、投资咨询在以前啊,1232019年10月23日,银保监会下发通知明确规定,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4助贷机构是不能做融资担保业务了,要交给专业的人来做。5融资担保公司我们以前说过,所以我们今天就是来——6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大概是这个意思:78融资担保公司设立有一定条件。(1)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2)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3)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4)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强调下,这里说的2000万是要求实缴的。说个题外话,我们目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而非实缴制。理论上,认缴制下设立公司确实可以“零首付”。但是认缴并不是说不缴,若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没有缴足出资的股东就需要按照注册资本缴足出资,股东需要在承诺缴纳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融资担保公司是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但跨地区设立需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批准外,还需要是“三好学生”。(1)一好: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2)二好: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3)三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这些条例对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提出更高的门槛要求,防止融资担保公司利用各地政策差异做监管套利。我们再重点看几条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请注意,这里说的是净资产的10倍,不是注册资本。净资产就是我们以前说过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资产-负债至于为什么不能超出10倍嘛……但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第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三)受托投资。好了,今天就说到这吧。哦,抱歉,下次打,一定注意左右平衡的问题。最后的最后有需要注册融资性担保牌照的朋友,可以私信沟通探讨我的办理过程!金融行业发展微信交流群入群申请+微信GDP2999请备注公司名称+姓名编辑于 2021-05-07 17:02融资担保贷款担保担保​赞同 160​​12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_国务院部门文件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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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机关:

国资委

发文字号:

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来  源:

国资委网站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其他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21年10月09日

标       题: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机关:国资委

发文字号: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来       源:国资委网站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其他

公文种类:通知

成文日期:2021年10月09日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中央企业认真执行国资委关于担保管理有关要求,建立担保制度、规范担保行为,担保规模总体合理,担保风险基本可控,但也有部分企业存在担保规模增长过快、隐性担保风险扩大、代偿损失风险升高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发展和安全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有效防范企业相互融资担保引发债务风险交叉传导,推动中央企业提升抗风险能力,加快实现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融资担保主要包括中央企业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中央企业主业含担保的金融子企业开展的担保以及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中央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集团统一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明确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融资担保权限和限额、融资担保费率水平,落实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审核流程。制定和修订融资担保管理制度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加强融资担保领域的合规管理,确保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二、加强融资担保预算管理。中央企业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当坚持量力而行、权责对等、风险可控原则。将年度融资担保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体系,包括担保人、担保金额、被担保人及其经营状况、担保方式、担保费率、违规担保清理计划等关键要素,提交集团董事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审议决定。担保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追加担保预算,需重新履行预算审批程序。

三、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四、严格控制融资担保规模。中央企业应当转变子企业过度依赖集团担保融资的观念,鼓励拥有较好资信评级的子企业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融资。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规模,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纳入国资委年度债务风险管控范围的企业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比上年增加。

五、严格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六、严格防范代偿风险。中央企业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纳入内控体系,建立融资担保业务台账,实行定期盘点并对融资担保业务进行分类分析和风险识别,重点关注被担保人整体资信状况变化情况、融资款项使用情况、用款项目进展情况、还款计划及资金筹集情况,对发现有代偿风险的担保业务及时采取资产保全等应对措施,最大程度减少损失。

七、及时报告融资担保管理情况。中央企业应当随年度预算、决算报送融资担保预算及执行情况,应当按季度向国资委报送融资担保监测数据,融资担保余额按照实际提供担保的融资余额填报,应当如实填报对参股企业的超股比担保金额和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的担保金额,不得瞒报漏报。中央企业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信息化建设应用,并做好与国资国企在线监管系统的融合。

八、严格追究违规融资担保责任。中央企业应当对集团内违规融资担保问题开展全面排查,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和对参股企业超股比的违规担保事项,以及融资担保规模占比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限期整改,力争两年内整改50%,原则上三年内全部完成整改。对因划出集团或股权处置形成的无股权关系的担保、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应当在两年内清理完毕。融资担保应当作为企业内部审计、巡视巡查的重点,因违规融资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究责任。

收到本通知后,各中央企业应当立即组织贯彻落实,切实扛起主体责任,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对存量违规融资担保行为设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责任人、时间进度,并于2021年底前报送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等文件有关担保管理要求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资委

2021年10月9日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中央企业认真执行国资委关于担保管理有关要求,建立担保制度、规范担保行为,担保规模总体合理,担保风险基本可控,但也有部分企业存在担保规模增长过快、隐性担保风险扩大、代偿损失风险升高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发展和安全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有效防范企业相互融资担保引发债务风险交叉传导,推动中央企业提升抗风险能力,加快实现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融资担保主要包括中央企业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中央企业主业含担保的金融子企业开展的担保以及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中央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集团统一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明确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融资担保权限和限额、融资担保费率水平,落实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审核流程。制定和修订融资担保管理制度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加强融资担保领域的合规管理,确保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二、加强融资担保预算管理。中央企业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当坚持量力而行、权责对等、风险可控原则。将年度融资担保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体系,包括担保人、担保金额、被担保人及其经营状况、担保方式、担保费率、违规担保清理计划等关键要素,提交集团董事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审议决定。担保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追加担保预算,需重新履行预算审批程序。

三、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四、严格控制融资担保规模。中央企业应当转变子企业过度依赖集团担保融资的观念,鼓励拥有较好资信评级的子企业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融资。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规模,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纳入国资委年度债务风险管控范围的企业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比上年增加。

五、严格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六、严格防范代偿风险。中央企业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纳入内控体系,建立融资担保业务台账,实行定期盘点并对融资担保业务进行分类分析和风险识别,重点关注被担保人整体资信状况变化情况、融资款项使用情况、用款项目进展情况、还款计划及资金筹集情况,对发现有代偿风险的担保业务及时采取资产保全等应对措施,最大程度减少损失。

七、及时报告融资担保管理情况。中央企业应当随年度预算、决算报送融资担保预算及执行情况,应当按季度向国资委报送融资担保监测数据,融资担保余额按照实际提供担保的融资余额填报,应当如实填报对参股企业的超股比担保金额和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的担保金额,不得瞒报漏报。中央企业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信息化建设应用,并做好与国资国企在线监管系统的融合。

八、严格追究违规融资担保责任。中央企业应当对集团内违规融资担保问题开展全面排查,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和对参股企业超股比的违规担保事项,以及融资担保规模占比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限期整改,力争两年内整改50%,原则上三年内全部完成整改。对因划出集团或股权处置形成的无股权关系的担保、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应当在两年内清理完毕。融资担保应当作为企业内部审计、巡视巡查的重点,因违规融资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究责任。

收到本通知后,各中央企业应当立即组织贯彻落实,切实扛起主体责任,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对存量违规融资担保行为设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责任人、时间进度,并于2021年底前报送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等文件有关担保管理要求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资委

202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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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发展和安全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有效防范企业相互融资担保引发债务风险交叉传导,推动中央企业提升抗风险能力,加快实现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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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性融资担保撬动资金流向小微企业、“三农”等领域

2022-01-22 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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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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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性融资担保撬动资金流向小微企业、“三农”等领域

扶小助农,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

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是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逆周期调节工具。在近日举行的全国财政工作视频会议上,财政部提出2022年将继续实行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

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如何自上而下撬动更多担保资金去支持、引导信贷资源流向小微、“三农”等普惠领域?未来如何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的作用?记者进行了采访。

畅通融资担保链条,放大财政资金杠杆

受小麦价格涨幅影响,山东浩翔面业有限公司一度资金紧张,公司负责人荆俊青想贷款,却因缺乏抵押物被拒贷。得知她的难处,山东省农业发展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联合邮储银行,为其办理了“鲁担巾帼贷”,给予198万元的资金支持。2021年5月,荆俊青第二轮支用“鲁担惠农贷”,仅用两天时间就拿到贷款。公司新建了粮仓,扩大了生产规模。

浩翔面业能顺利渡过难关,得益于自上而下的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为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2016年,财政部会同原农业部、原银监会建立了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这些年,由国家农业信贷担保联盟有限责任公司牵头,建成了紧密可控、完整高效的全国农担机构框架体系。截至2021年9月末,该公司设立自有分支机构1041家,对全国县域范围业务覆盖率达到97%;截至2021年12月末,33家省级农担公司累计担保项目超217万个,累计担保金额超6800亿元。

2018年,财政部出资并联合有关金融机构设立了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由这一担保基金牵头建立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硕果累累。截至2021年底,该基金体系内市县级担保机构达1203家,覆盖25个省(区、市)、5个计划单列市的2136个县区,形成了“国家—省—地市三级联动”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截至2021年末,融担基金累计完成再担保合作业务14631.53亿元,服务各类市场主体118.10万户。2021年支小支农再担保合作业务规模达7449.76亿元,单户500万元及以下支小支农业务规模达到4570.01亿元,规模占比分别为98.78%、60.59%,较国家政策要求分别高出18.78、10.59个百分点。

一条条从中央到县市的担保、再担保链条畅通,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作用,激活小微、“三农”金融的“一池春水”。

完善政策支持环境,创新支小支农产品

近年来,我国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边干边建”,逐步完善制度政策框架,不断推出新模式、新产品和新服务。

2019年,国办印发《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2020年,财政部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等多个文件,银保监会等七部门联合发出通知,明确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细则。一系列制度政策密集出台,为行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支持环境。

首先,央地高效贯通。在由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牵头建成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内,国家、省、市多级再担保风险分担机制无缝对接。有了自上而下的支持,各级担保机构就有底气扩大业务规模、减费让利。2021年前三季度,国家融资担保体系内再担保合作业务平均担保费率已降至每年0.82%,已实现政策要求的“逐步将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目标。同时,融担基金还引导体系内机构取消资产抵(质)押反担保措施,对疫情期间到期不能还款的,只要银行续贷、展期,就无条件给予自动担保再担保。

其次,银担充分联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开展“总对总”合作,提高银行支农支小的积极性。各地“总对总”批量担保业务规模已超过300亿元,较好发挥了政府性融资担保的逆周期宏观调控政策工具作用。

国家农业信贷担保联盟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认为,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工具通过财政资金打造合理的“政银担”分险机制,既能有效缓解商业性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难题,增强投入“三农”领域的内生动力,又能够很好地体现政府的政策性目的和政策导向,有效弥补“市场失灵”。

有了政府性融资担保“加持”,近年来各地面向小微、“三农”不断创新金融产品。

在上海,从2020年起,中小微企业的政策性融资担保费率从原来最高每年1.5%的“五档费率”降至每年0.5%的“一档费率”,再担保费率减半收取,继续免收创业担保费。

截至2021年11月底,重庆农担公司累计支持柠檬、三峡柑橘等优势特色产业集群项目2150个,担保金额近4亿元。今年的重庆市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将健全面向小微企业、覆盖所有区县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此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借助大数据、物联网等进行数据采集应用,打通金融场景与乡村场景,进一步实现业务高效审批、风险可防可控、规模快速增长。

完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商业机构参与

未来,如何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放大器”功能,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白景明认为,应加快完善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和担保行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鼓励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从事政策性业务。他建议,将一些龙头商业机构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体系,使之与政策性担保机构形成合力,提高小微、“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和质量。

此外,还要加快担保模式创新,推广以大数据为基石的智能风控。“打通大数据,创新以智能风控为核心的融资担保模式,是分散风险和抑制风险的关键,能大幅降低融资担保成本,提升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小微、‘三农’主体的能力。”白景明认为,中央和地方政府应为智能风控提供大数据支撑,监管部门也要制定相应的监管政策。(记者 曲哲涵)

【我要纠错】责任编辑:郝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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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性融资担保撬动资金流向小微企业、“三农”等领域

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是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逆周期调节工具。在近日举行的全国财政工作视频会议上,财政部提出2022年将继续实行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

撬动万亿信贷 融资担保重“担”在肩-新华网

撬动万亿信贷 融资担保重“担”在肩-新华网

新华网 > > 正文 2022 06/02 12:34:39 来源:上海证券报

撬动万亿信贷 融资担保重“担”在肩 字体:

小 中 大 分享到: 撬动万亿信贷 融资担保重“担”在肩

2022-06-02 12:34:39

来源:上海证券报

政府性融资担保的“放大器”功能,有望撬动更多金融资源助力经济稳增长。

  5月24日,国务院印发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通知,要求用好政府性融资担保等政策。融资担保被寄予厚望的原因在于:其能够带动各方资金,扶持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群体,为助企纾困提供“真金白银”的支持。

  银担合作是融资担保落地的主流模式。上海证券报记者在一线调研中解到,在银担合作的实际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堵点”,建立长效可持续的互信机制,还需借助政策措施、科技手段优化合作模式。

  撬动信用的“放大器”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级再担保机构—市县融资担保机构”三级构架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资金支持。

  据了解,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主要从事再担保业务。自2018年9月底开业以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累计完成再担保合作业务规模16946.93亿元,服务各类市场主体161.13万户。数据显示,2021年,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新增再担保合作业务规模7542.15亿元。

  融资担保在普惠金融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能够带动各方资金扶持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群体。

  融资担保的核心在于风险分担机制,银担合作是融资担保落地的主流模式,其中分责贷款较为常见。担保机构为缺乏抵押物和信用记录的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担保服务,再由银行放款,出险后双方按照协议比例分担风险,这有助于缓解银行惜贷、惧贷行为,扩大信贷投放的覆盖面。

  自上海发生疫情以来,融资担保充分发挥了“放大器”作用。银行机构与上海市融资担保中心合作推出“批次担保贷”。建行上海市分行已累计投放担保基金类贷款7.41亿元,203家市场主体从中受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近两月也已投放43笔担保基金贷款,金额近1.8亿元。

  在助企纾困上,融资担保还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近日,国务院推出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要求今年新增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再担保合作业务规模1万亿元以上,计划安排30亿元资金,支持融资担保机构进一步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银担合作仍存“堵点”

  现实中的银担合作仍然存在“堵点”。记者了解到,由于银担双方合作不到位导致风险暴露,一些银行曾大幅收紧银担合作规模,控制或调低担保放大倍数,有的甚至暂停了业务合作。

  银行与担保的风险收益并不对等。银行议价能力较强,双方责任划分比例通常为2:8,也有部分担保公司将风险全部承担。

  一名地方监管人士向记者表示,银行通常更为强势,是因银行一般只同当地省级、市级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合作,准入门槛较高。加之银行也是担保公司最主要的客户来源渠道,因此担保公司对银行的依赖性较高。

  担保公司承担的风险较高,但收益并不可观。为响应政策号召,近年来政策性担保费率已从1.5%降至0.8%,这也致使担保公司盈利性较差、经营能力较弱。

  一位担保公司的从业人员告诉记者,虽然地方财政会对担保公司进行风险补偿,但实际申请过程并不一定顺畅,需要得到银行和担保公司双方同时确认才能扣款,这就会滋生风险责任归属争议的问题。

  现实中,风险共担时常演变为风险转嫁。银行如果放松对客户的风险把控,则会导致担保公司陷入困境,双方互不信任之下,合作也难以为继,“担而不偿”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担保公司能力较弱也是银担合作的“堵点”之一。银行在区域内能够开展合作的担保公司数量有限,部分中小担保公司由于成立时间较短,公司规模、专业能力和资本实力也较弱。

  一名股份行副行长亦称,虽然和担保公司有不少合作,但规模并不大。主要考虑到融资担保公司能力较弱,业务流程尚不完备,因此对于合作开展较为审慎。

  银担合作模式待优化

  虽然银担合作存在困难,但并非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

  为优化合作机制,地方政府也在积极牵头政银担合作。一名国有大行对公业务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地方政府积极撮合银担合作,政府也会分担一部分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银行对普惠小微贷款风险的容忍度。

  提升银担合作效率还需借助科技手段。上述银行人士表示,在筛选客户环节,银行和担保公司需要独立调查,占用了大部分的时间和精力。如果事先划定区域目标客群,合作开发线上化产品,进行实时信息共享,就能提升银担合作的效率。

  据了解,“低息快批”“见保即贷”等银担合作的创新模式正在多点开花。例如对特色产业集群开展“定制化”对接,进行批量审批、数据共享,打造系统直连,能够有效解决银担合作中一直存在的痛点。

  中央财经大学证券期货研究所研究员、内蒙古银行研究发展部总经理杨海平建议,优化银担合作,要着重推进双方业务流程有效衔接,同时进行积极整合与改造。

  “银担合作归根结底是为了分担风险,双方要在不同的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管理能力中寻找交集,沿着这条逻辑主线互利共赢,才能建立可持续的银担合作关系。”杨海平称。 【纠错】 【责任编辑:刘睿祎】 阅读下一篇: 深度观察 融媒集萃

撬动万亿信贷 融资担保重“担”在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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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发文机关:

中国银保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银保监发〔2020〕39号

来  源:

银保监会网站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银行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20年08月05日

标       题:

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发文机关:中国银保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20〕39号

来       源:银保监会网站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银行

公文种类:通知

成文日期:2020年08月05日

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会管单位:

为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大幅拓展政府性融资担保覆盖面并明显降低费率,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有关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有关要求,现就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确认工作

各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确认工作,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以下简称名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各地应当高度重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确认工作,优先将实力较强、经营规范的机构纳入名单,担保能力不足、违法违规经营、出现重大风险的机构暂不纳入名单。原则上开展住房置业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特定业务的机构不纳入名单;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内的机构应当纳入名单,其业务开展、风险防范、管理体制等按照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按照成熟一批、公示一批的工作思路,各地应当于2020年9月底前确定第一批名单,在省级财政部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持续及时更新名单,并报送财政部、银保监会备案。对已建立可持续资本补充、风险补偿机制以及已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股权投资、再担保业务合作范围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名单中予以备注。

二、坚守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功能定位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守准公共定位,弥补市场不足,降低服务门槛,以贷款担保业务为主,聚焦支小支农主业,稳步提高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在保余额占比。对存量业务较大,支小支农主业暂不突出的,各地可重点考核其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户数、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当年新增单户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等指标,督促其稳步扩大支小支农融资担保规模和占比。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扩大对高成长性、知识密集型企业的融资担保规模,对暂时遇到资金困难的商贸流通、居民生活服务、外贸、外资企业加大担保支持力度,积极为产业链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及上下游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三、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升服务质效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政策引导、专业管理、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推动建立“能担、愿担、敢担”的长效机制。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实现专业化、精细化管理,提高担保能力;积极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发适合“首贷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应收账款融资、中长期研发融资等的担保产品,复制和扩大外贸企业“信保+担保”的融资模式;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下沉担保服务,主动发掘客户,减少或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费率;完善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担保绩效考核、薪酬激励和尽职免责机制,加大对支小支农业务的正向激励力度。

四、完善银担合作机制,凝聚机构合力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政策导向,主动对接、简化手续,积极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合作,落实风险分担机制;提高工作效率,精简耗时环节,探索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并行审批,建立贷款全流程限时制度;提高贷款风险容忍度,有针对性地建立尽职免责和绩效考核制度。银担双方要加强“总对总”合作,统筹制定合作标准和模式,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保持合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为更好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银保监会将银行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情况作为单独指标,纳入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体系,提升银行开展业务的积极性;对资本实力强、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银行贷款,研究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适当降低风险权重。

五、创造良好政策环境,加大支持力度

财政部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突出支小支农、拓展覆盖面、降费让利等导向,降低盈利要求,提高风险容忍度,强化正向激励。地方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措施,落实支小支农贷款担保降费补贴政策,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功能作用,实现可持续经营,逐步降低支小支农贷款担保费率。财政与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协调,进一步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政策支持体系, 引导扩大支小支农融资担保规模,降低融资成本。对支小支农成效显著、经营管理规范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审批、备案等监管工作程序,依法合规提高其放大倍数上限、扩大其业务规模。人民银行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予以重点支持。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开展合作,提供、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持续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加大评级结果应用。

六、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指导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指导,统筹运用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手段对支小支农业务规模、担保费率、放大倍数等指标加强监控分析,并将相关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同时要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规范收费,不得向客户收取担保费以外的保证金、承诺费、咨询费、顾问费、注册费、资料费等其他费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银保监局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及时掌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代偿履约等信息,对存在应偿未偿、拒绝履约情况的机构,督促其按合同约定代偿,切实维护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信誉。

对支小支农成效显著、经营管理规范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总结宣传力度;对偏离支小支农定位,经督促仍整改不到位的机构,监督管理部门可对其进行监管通报,并抄送有关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和财政、国资等主管单位。对存在持续偏离支小支农定位、严重损害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信誉等问题的机构,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剔除出名单,并将相关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银保监会报告。

中国银保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2020年8月5日

附件信息:

XX省(区、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xlsx

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会管单位:

为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大幅拓展政府性融资担保覆盖面并明显降低费率,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有关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有关要求,现就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确认工作

各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确认工作,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以下简称名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各地应当高度重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确认工作,优先将实力较强、经营规范的机构纳入名单,担保能力不足、违法违规经营、出现重大风险的机构暂不纳入名单。原则上开展住房置业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特定业务的机构不纳入名单;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内的机构应当纳入名单,其业务开展、风险防范、管理体制等按照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按照成熟一批、公示一批的工作思路,各地应当于2020年9月底前确定第一批名单,在省级财政部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持续及时更新名单,并报送财政部、银保监会备案。对已建立可持续资本补充、风险补偿机制以及已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股权投资、再担保业务合作范围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名单中予以备注。

二、坚守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功能定位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守准公共定位,弥补市场不足,降低服务门槛,以贷款担保业务为主,聚焦支小支农主业,稳步提高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在保余额占比。对存量业务较大,支小支农主业暂不突出的,各地可重点考核其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户数、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当年新增单户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等指标,督促其稳步扩大支小支农融资担保规模和占比。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扩大对高成长性、知识密集型企业的融资担保规模,对暂时遇到资金困难的商贸流通、居民生活服务、外贸、外资企业加大担保支持力度,积极为产业链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及上下游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三、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升服务质效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政策引导、专业管理、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推动建立“能担、愿担、敢担”的长效机制。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实现专业化、精细化管理,提高担保能力;积极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发适合“首贷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应收账款融资、中长期研发融资等的担保产品,复制和扩大外贸企业“信保+担保”的融资模式;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下沉担保服务,主动发掘客户,减少或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费率;完善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担保绩效考核、薪酬激励和尽职免责机制,加大对支小支农业务的正向激励力度。

四、完善银担合作机制,凝聚机构合力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政策导向,主动对接、简化手续,积极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合作,落实风险分担机制;提高工作效率,精简耗时环节,探索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并行审批,建立贷款全流程限时制度;提高贷款风险容忍度,有针对性地建立尽职免责和绩效考核制度。银担双方要加强“总对总”合作,统筹制定合作标准和模式,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保持合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为更好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银保监会将银行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情况作为单独指标,纳入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体系,提升银行开展业务的积极性;对资本实力强、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银行贷款,研究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适当降低风险权重。

五、创造良好政策环境,加大支持力度

财政部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突出支小支农、拓展覆盖面、降费让利等导向,降低盈利要求,提高风险容忍度,强化正向激励。地方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措施,落实支小支农贷款担保降费补贴政策,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功能作用,实现可持续经营,逐步降低支小支农贷款担保费率。财政与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协调,进一步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政策支持体系, 引导扩大支小支农融资担保规模,降低融资成本。对支小支农成效显著、经营管理规范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审批、备案等监管工作程序,依法合规提高其放大倍数上限、扩大其业务规模。人民银行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予以重点支持。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开展合作,提供、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持续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加大评级结果应用。

六、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指导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指导,统筹运用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手段对支小支农业务规模、担保费率、放大倍数等指标加强监控分析,并将相关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同时要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规范收费,不得向客户收取担保费以外的保证金、承诺费、咨询费、顾问费、注册费、资料费等其他费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银保监局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及时掌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代偿履约等信息,对存在应偿未偿、拒绝履约情况的机构,督促其按合同约定代偿,切实维护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信誉。

对支小支农成效显著、经营管理规范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总结宣传力度;对偏离支小支农定位,经督促仍整改不到位的机构,监督管理部门可对其进行监管通报,并抄送有关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和财政、国资等主管单位。对存在持续偏离支小支农定位、严重损害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信誉等问题的机构,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剔除出名单,并将相关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银保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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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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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为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大幅拓展政府性融资担保覆盖面并明显降低费率,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有关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有关要求,现就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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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financing guarantees)

目录

1 什么是融资担保

2 融资担保的内涵与特征

3 融资担保业务的分类

4 融资担保行业风险[1]

5 融资担保行业风险的策略[1]

6 微小型企业的融资担保

7 参考文献

[编辑]什么是融资担保

  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融资方式包括:借款、发行有价证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等。

[编辑]融资担保的内涵与特征

  内涵:金融性与中介性的双重属性

  特征:金融性、多样性、履约责任刚性、责任比例分担

[编辑]融资担保业务的分类

  1、间接融资担保

  (1)借贷担保:银行贷款担保、民间借贷担保

  (2)贸易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商业票据承兑、与贴现担保、应收账款保理、融资租赁担保

  2、直接融资担保

  债券担保、基金担保(保本基金)、信托计划担保、资产证券化担保

[编辑]融资担保行业风险[1]

  (一)融资担保行业在当前严峻经济环境下面临更大风险

  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海啸席卷全球,造成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动荡与衰退,同样对我国实体经济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和冲击,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下泄萧条,中小企业产销双降、亏损面上升,经营举步维艰,外向型出口企业更是提前进入“寒冬”。更重要的是,这场危机对我国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企业造成的冲击仍在逐步显现,预计影响还将进一步加深。目前,银行与融资担保机构的合作绝大部分为中小企业贷款,这一系列贷款很有可能在近段时期内集中产生违约风险。

  同时,必须通过担保机构才能够在银行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往往资产规模更小,抗风险能力更弱,这类企业在当前严峻经济环境下,出现违约的可能性更大。

  一旦融资担保机构在保业务在一定时期内集中违约,将可能影响担保机构的代偿能力,并有可能影响银行信贷资产安全。

  (二)融资担保机构经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

  担保机构在经营中的一些主要问题将对其担保能力产生不利影响。

  1、部分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能力偏弱。目前主要体现在注册资本规模较小、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风险管理水平不高、人力资源不足等方面,特别是部分区县级财政出资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以上问题更为突出。

  2、融资担保机构对其资本金的经营影响其及时代偿能力。对银行来说,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直接体现在其能够及时动用的自有偿债资金规模。部分融资担保机构(特别是民营担保机构)为确保其资本金实现最大收益,将资本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或进行短期拆借,这使担保公司部分偿债基金实际成为风险资产,同时资金流动性也减弱,影响其及时代偿的能力。

  3、融资担保行业缺乏风险补偿机制。我国大多数担保机构还处于早期的展业阶段,只靠微薄的保费收入很难弥补可能发生的代偿或赔付,这在很大程度上威胁着担保机构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在这一阶段,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在部分中小企业发展机制成熟的国家,坏保后可由担保公司直接向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请补偿,或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执行再担保功能。在我国,虽然政府大力支持担保行业发展,但仍缺乏类似的风险补偿机制。

[编辑]融资担保行业风险的策略[1]

  (一)把握国家政策导向,稳步推进与融资担保机构的合作

  尽管面临新的经济形势,但不论是各级政府、金融机构、还是中小企业都对信用担保行业给予了更高的希望。去年底国务院出台的“金融三十条”,其第二条就明确指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落实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贴息等扶持政策,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资本注入、风险补偿等多种方式增加对信用担保公司的支持。设立包括中央、地方财政出资和企业联合组建在内的多层次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提高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比重。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此后各相关部委、地方政府陆续出台了相关行业扶持政策,而重庆则更是将发展担保与小额贷款作为打造小类金融高地、推进统筹城乡改革与发展的重要内容。

  由此可见,国家对担保机构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中的作用给予了充分肯定,对担保机构的发展也不断给予政策支持,因此,尽管面临严峻的经济形势,银行仍应稳步推进与融资担保机构的合作,继续将其作为推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重要手段。

  (二)设定严格的担保机构准入、退出标准

  银行应重点根据合作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规模大小,是否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内部组织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是否具备完善的事前调查、事中审查、事后检查和追偿、处置能力等要素,设定担保机构准入、退出标准。

  (三)加强对合作担保机构以及在保业务的授信后监管

  1、加强对合作担保机构的授信后监管。银行有关管理部门及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合作担保机构实收资本、公司治理结构、担保总额、财务状况、委托贷款质量、代偿情况以及对外投资情况等一系列有可能影响其担保能力、放大银行信贷资产风险的因素予以高度关注。通过持续、有效的监控,一旦发现潜在风险,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授信风险。

  2、严格担保项下业务的审批,加强贷后监管。银行应谨慎对待由合作担保机构提供主要担保的授信业务,审批时应重点考察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将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作为补充风险评判要素。

  在对在保业务的贷后监管中,也应重点加强对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的监控,不能由于该业务由担保机构提供担保而放松监管。

  3、探索新形势下的中小企业信贷风监控模式。在金融危机中,中小企业最容易受到影响,且受影响的深度、广度目前仍未见底。这也对银行中小企业信贷风险监控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银行应与时俱进,探索更加有效的中小企业信贷风监控模式。

  (四)完善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体系,提升对担保机构担保能力的评估水平

  近年来,担保行业发展迅速,虽然多数银行已经初步建立了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系统,但该评级结果目前还不足以全面评估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银行应采取措施尽快完善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体系,综合担保机构的组织架构、风险管理水平、风险化解能力、财务管理能力等各方面情况,对担保机构资信等级提供客观、公正的评价,为授信额度的审查、审批提供有力支撑。

  (五)引导、帮助担保机构完善自身风险管理架构,提升资产管理水平,提高信用担保能力

  目前,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水平参差不齐,部分区县政府出资的小型担保机构在管理架构、财务管理、风险管理、人力资源配置上均存在很大不足,而这一部分担保机构往往是银行支持区县发展的重要辅助力量,因此,银行应探索有效方式,引导、帮助此类担保机构提升管理水平,增强信用担保能力。

  (六)借力担保机构,推动银行中小企业业务发展,打造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家品牌

  1、共同发掘并稳定市场最优质客户。银行在与担保机构的合作主要定位于中小企业。因此,可以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挖掘和整合现有的客户资源,分区域、分行业,通过区县政府、工业园区、各民间商会等批量引入优质中小企业客户,以300-1000万元作为双方的主流合作额度,一方面能够更快抢占市场,锁定目标优质客户;另一方面可以分散风险,迅速扩大合作规模,真正从信贷模式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惑,并不断开拓和巩固双方共有的竞争优势。

  2、共同创新金融产品和增值服务,打造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家品牌。目前巨大的中小企业市场不仅有融资需求,还对形式更多的金融服务有着迫切需求,如管理咨询、财务顾问、信用建设辅导、理财辅导、投资投行类辅导等。近年来,银行在中小企业融资方面进行了大量积极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担保机构也在近年的发展过程中,对中小企业也有着较为深刻的认识。双方可以依据自身优势,在更多领域加强合作,探索创新金融产品与增值服务,打造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家品牌。

[编辑]微小型企业的融资担保

  微小型企业融资担保的特点

  对于微小型企业的融资担保难主要由于企业本身的以下特点:

  1.企业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差,经营稍有不善就会面临滚不动的危险;

  2.企业固定资产少,抵押物少,反担保能力弱;

  3.股东个人资产少,和企业间产权不清,保证力度低;

  4.企业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不健全,容易诱发生道德风险;

  5.贷款额度低,利息及担保费收益少。

  但微小企业作为大多数民营企业发展的一个必经阶段,有他自身的优势,这些优势包括:

  1.规模小,包袱少,经营灵活;

  2.填补利基市场,经营利润率高;

  3.开发型微小企业产品的技术附加值高。正是由于这些优势,微小型企业的发展有着强大的生命力,扶持的好,可以产生比中小企业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对微小型企业融资进行担保应遵循的原则

  针对微小型民营企业的以上特点,笔者认为融资担保机构要降低风险提供收益,对微小型企业进行的融资担保应采取以下四条原则:

  1.采用量化指标法,减少项目审查人员的主观判断,减少审查成本,加快项目进程和周转速度;

  2.企业股东、企业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的须全部提供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企业股东、企业实际控制人是法人机构的须提供法人保证反担保;

  3.企业贷款额度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一半但不低于注册资本;

  4.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愿意接受担保机构和贷款银行的监督调查。

  微小型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实施方法—量化指标法

  在具体实施中,量化指标法可以含两类指标,一类是判定指标,即这一类指标达到了,并且符合以上四条原则,担保机构就可以提供担保,贷款机构就可以发放贷款;另一类是加分指标,即这一类指标越好,在符合以上四原则条件下,企业获得的提供贷款额度越高,获批的时间越快。

  判定指标主要包含以下几条:

  1.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贷款卡记录等资质证件是否齐全真实;

  2.企业注册资本是否大于50万元人民币;

  3.企业持续经营期限是否超过二年;

  4.企业是否有相应的经营资质;

  5.企业是否有经营期内的持续纳税记录;

  6.企业在贷款申请年度是否有连续3个月的盈利记录;

  7.企业股东、企业实际控制人是否愿意做相应的反担保;

  8.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存在政策风险。判定指标是一个开关量或开关指标,非此即彼。根据申请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其判定结果如果

  1~7全部为是并且8为否则表示该企业通过审核,可以给予担保;如果1~7中有一个指标为否或8为是则表示该企业未通过审核,不予以担保或转入中小企业担保流程让企业提供补充资料重新审核。

  加分指标主要包括以下几条:

  1.企业的主营产品是否有自主知识产权,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政策鼓励的资质等;

  2.企业和企业股东、企业实际控制人所提供的可用于抵押反担保的价值。加分指标是一个模拟量或模拟指标,根据量值的大小获得的加分值不同。但加分指标即使为零也不影响判定指标的定性结果。

[编辑]参考文献

↑ 1.0 1.1 曾庆文.融资担保行业面临的风险及银行应对策略

来自"https://wiki.mbalib.com/wiki/%E8%9E%8D%E8%B5%84%E6%8B%85%E4%BF%9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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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文看懂我国融资担保体系——担保研究系列专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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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9月23日 17:56

申万宏源固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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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担保研究系列专题第一篇,主要研究我国的融资担保体系,从《担保法》的高度开始,自上而下,全方位解析我国的融资担保体系。从担保、反担保到再担保。在1995年颁发的《担保法》中,对担保的适用范围和担保的方式进行了规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再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也叫复担保,在当前的债务已经设定担保的前提下,对该担保再设定担保。同一主体可以作为担保人或者被担保人,担保人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对内担保主要是集团公司对下属子公司进行担保,对外担保主要是对有合作关系的主体进行担保;被担保人可以接受一般企业、个人或者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专业担保公司主要通过保证的担保形式提供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公司的类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融资担保公司,另一类是非融资担保公司,本文重点研究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目前我国基本构建成了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级再担保机构、辖内融资担保机构的三层组织体系。2018年8月,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成立,基金首期募资不低于600亿元,采取再担保、股权投资等形式支持各省(区、市)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省级再担保公司相继成立,根据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会员单位名录,已经有多个省市成立了省级再担保公司;辖内融资担保机构数量较多,在协会会员单位名录的有近300家,其中安徽省的担保公司数量最多,其他较多的省份有山东省、江苏省、甘肃省。截止2020年5月底,存续非金融信用债超三万只,其中有担保的约3500只,占比在10%左右,其中融资担保公司涉足1077只,占所有非金融信用债的比例为3.6%左右,占有担保的比例约为30%。从债券余额看,存续非金融信用债约27万亿,其中有担保的约2.26万亿,占比约为8.4%,其中融资担保公司担保了约6500亿,占所有非金融信用债的比例为2.4%左右,占有担保的比例约为28.7%。整个债券市场中,共有49家担保公司对存续非金融信用债进行担保,经测算,债券担保余额最大的担保公司是中债信用增进公司,债券担保余额超过800亿,其次是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担保余额分别为768亿、730亿、650亿,债券担保余额超过百亿的有15家。债券担保余额不足10亿的有19家。具体看,一般担保公司中,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债券担保余额最大;再担保公司中,江苏省信用再担保集团债券担保余额最大;信用增进公司中,中债信用增进担保余额最大。共有五家信用增进公司为债券提供担保,实际上整个行业中信用增进公司共有十多家,如长保信用增进、国通信用增进、首投信用增进等公司,这些公司没有债券担保业务。正文本篇是担保研究系列专题第一篇,主要研究我国的融资担保体系,从《担保法》的高度开始,自上而下,全方位解析我国的融资担保体系,后续专题将对担保体系的内容逐个研究,以供投资者参考。1.从担保、反担保到再担保在1995年颁发的《担保法》中,对担保的适用范围和担保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没有留置和定金这两种,这是担保和反担保的差异。再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也叫复担保,在当前的债务已经设定担保的前提下,对该担保再设定担保。当担保人不能独立承担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将按合同约定比例向债权人继续剩余的清偿,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可以设立再担保的主担保仅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再担保的方式有保证再担保、抵押再担保和质押再担保三种。同一主体可以作为担保人或者被担保人,担保人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对内担保主要是集团公司对下属子公司进行担保,对外担保主要是对有合作关系的主体进行担保;被担保人可以接受一般企业、个人或者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专业担保公司主要通过保证的担保形式提供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公司的类型担保公司的类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融资担保公司,另一类是非融资担保公司,本文重点研究融资担保公司。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全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范围: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租赁合同担保、财政支付担保、联合担保、仓储监管担保、其他经济合同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投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则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这是融资担保公司与非融资担保公司的主要区别。3.融资担保公司体系3.1融资担保三级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目前我国基本构建成了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级再担保机构、辖内融资担保机构的三层组织体系。2018年8月,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成立,基金首期募资不低于600亿元,采取再担保、股权投资等形式支持各省(区、市)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省级再担保公司相继成立,根据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会员单位名录,已经有多个省市成立了省级再担保公司;辖内融资担保机构数量较多,在协会会员单位名录的有近300家,其中安徽省的担保公司数量最多,其他较多的省份有山东省、江苏省、甘肃省。可以做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类型包括一般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等类型,下面我们将以一般融资担保公司为核心阐述这些担保公司类型的差异。3.2一般融资担保公司和信用增进公司的差异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未发布之前,信用增进公司未被纳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监管范围,2019年10月,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决定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纳入监管。信用增进公司和一般融资担保公司最大区别主要在展业方向和定位上,信用增进公司基本上做直接融资多,主要是债券增信,而担保公司集中在间接融资、中小企业融资中;第二个区别是信用增进公司可以在上交所开展信用保护工具业务,2019年12月,晋商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备案成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凭证创设机构,成为我国首家获得上交所信用保护凭证创设资质的省级信用增进机构,信用增进公司可通过更多的途径开展业务,不像一般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比较单一。3.3一般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差异首先从公司名称的区别上,通常再担保公司的公司名称里有“再担保”三个字,但是个别没有这三个字的担保公司,在经营范围里仍有再担保业务,比如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江西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因此不能简单的通过公司的名称来区分是否是再担保公司,而要以经验范围为准。再担保公司与一般融资担保公司的主要区位在业务和定位上,再担保公司可做再担保业务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等,一般融资担保公司主要做融资担保业务和非融资担保业务,此外再担保公司还承担较多的政策性功能,服务于融资性担保机构,通过增信、分险、引导和监督,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实力。4.融资担保公司的发债担保业务截止2020年5月底,存续非金融信用债超三万只,其中有担保的约3500只,占比在10%左右,其中融资担保公司涉足1077只,占所有非金融信用债的比例为3.6%左右,占有担保的比例约为30%。从债券余额看,存续非金融信用债约27万亿,其中有担保的约2.26万亿,占比约为8.4%,其中融资担保公司担保了约6500亿,占所有非金融信用债的比例为2.4%左右,占有担保的比例约为28.7%。4.1融资担保公司担保余额测算在债券担保业务中,存在多个公司共同为同一主体担保的情况,比如“17淮南产发债”同时被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和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又如“20湘型02”同时被湘潭城乡建设发展集团和湖南省融资担保集团公司担保。当债券由只被多个融资担保公司担保,通常按照比例分保方式对担保人《担保函》项下担保责任提供不可撤销分保担保;而债券同时被担保公司和其他类的法人主体担保时,通常这个其他类法人将先承担差额补足义务。针对联合担保的情形,我们以以下的方法测算担保公司的担保余额。当同一主体的债券同时只被多个担保公司担保时,单个担保公司对该债券的担保余额为债券余额除以同时担保的担保公司数量;当同一主体的债券同时被担保公司和其他类的法人主体担保时,担保公司对该债券的担保余额为债券的全部余额。整个债券市场中,共有49家担保公司对存续非金融信用债进行担保,经以上方法测算,债券担保余额最大的担保公司是中债信用增进公司,债券担保余额超过800亿,其次是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担保余额分别为768亿、730亿、650亿,债券担保余额超过百亿的有15家。债券担保余额不足10亿的有19家。具体看,一般担保公司中,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债券担保余额最大;再担保公司中,江苏省信用再担保集团债券担保余额最大;信用增进公司中,中债信用增进担保余额最大。共有五家信用增进公司为债券提供担保,实际上整个行业中信用增进公司共有十多家,如长保信用增进、国通信用增进、首投信用增进等公司,这些公司没有债券担保业务。融资担保公司的债券担保业务头部效应较为明显,但是债券担保余额整体不高,占信用债的比重不大,随着监管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地方对担保行业的逐步重视,预计债券担保余额会稳步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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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事项的会计处理及其审计

2018-08-30 12:19     来源:中国会计网     

  担保是指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提供保障。担保事项会形成企业潜在的或现时的义务,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可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带来重大风险。而担保事项形成的义务和权利又具有非即时性、间接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因此,对担保事项的会计确认、计量和披露,是会计及审计实务中的一个疑难问题。  一、如何对担保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披露   担保事项在会计上属于或有事项的一种,对其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主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以下简称“或有事项准则”)。对于担保事项的会计处理,笔者认为关键注意以下几点。   (一)注意区别企业为自身债务担保和为他人债务担保的会计处理   企业为自身债务担保,如企业以自已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向银行借款,被担保的债务(银行借款)已在企业财务报表中确认、列报,企业并不会因为该担保事项产生额外的或有负债,但企业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债务的担保情况及资产因抵押、质押而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若到期未能偿还债务,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对抵押、质押资产折价或者拍卖、变买时,企业进行资产处置的会计处理。对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集团,发生于合并范围内的担保,从合并会计主体来看,相当于是企业以自己的资产为自身债务担保,亦应按上述办法处理。   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则已承担了可能向债权人偿还被担保债务的责任,形成了或有负债,应在财务报表中作为或有事项披露该担保情况。以后随着债务人财务状况的恶化,还可能转化为负债(预计负债)予以确认,形成担保损失。   (二)注意担保事项的或有负债转化为企业的负债或预计负债   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产生的或有负债,随着时间推移和事态变化,或有负债对应的潜在义务可能转化为现时义务,原本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的现时义务也可能被证实将很可能(可能性超过50%)导致企业流出经济利益,并且现时义务的金额也能够可靠计量。这时或有负债就转化为企业的负债或预计负债,符合负债(预计负债)的确认条件,应当予以确认。一般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1.如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一般保证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甲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一般保证担保,一般情况下,应将保证责任作为或有负债进行披露;但当债务到期未能偿还,债权人已起诉或申请仲裁,且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很可能不能偿还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承担担保责任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确认预计负债。   2.如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到期前,一般作为或有负债进行披露,但若已有证据表明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保证人很可能在债务到期时承担偿还担保债务的责任,应予确认预计负债;债务到期,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债权人已向担保人提出实现债权要求的,保证人应确认预计负债。   此外,对于由于保证责任被债权人起诉,且法院已裁判保证人承担还债责任的,保证人应确认为负债。《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已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按照或有事项准则规定,预期可获得的补偿金额只有在基本确定能够收到(可能性达到95%以上),且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作为资产单独确认,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通常情况下,企业承担了担保责任,说明债务人财务状况不佳,一般不应将预期补偿金额确认为资产,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能够收到补偿款。根据资产和负债不能随意抵销的原则,预期可获得的补偿在基本确定能够收到时确认为一项资产,而不能作为预计负债金额的扣减。   (三)关于担保事项的计量   企业确认担保事项产生的预计负债和补偿资产时,应当以担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担保范围为基础,根据担保事项现时的事态,计算履行现时担保义务所需支出和可追偿的补偿款的最佳估计数进行初始计量。   法律规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署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或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预计负债的确认时点距离实际清偿有较长的时间跨度,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重大(通常时间为3年以上且金额较大),那么在确定预计负债的金额时,应考虑采用现值计量,即通过对相关未来现金流出进行折现后确定最佳估计数。   (四)关于担保的时效   担保合同一般于签订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自质物或权利凭证移交之时生效,按照法律应当办理抵押、出质登记的抵押、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除非另有约定。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一般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署时起计算。而根据《物权法》,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或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抵押权、质权因抵押物、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出质财产。   (五)留置和定金的会计处理   留置是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务到期不能偿还而依法自然发生的(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在留置发生前(即债务到期前),只需对交易进行正常的会计处理。债务到期未偿还,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被留置资产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况。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结束后,债务人仍未还款,债权人以留置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时,债务人作为以资产抵偿债务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采购货物、接受劳务按照购买合同、劳务合同支付定金,作为预付账款(或其他应收款)处理。如果以后企业不履行约定,已支付的定金不能收回,作为损失处理;如果对方未履行约定,企业在收到对方双倍返还的定金,或确定能够收到返还款时,冲回预付账款(或其他应收款),超过原支付金额部分作营业外收入。   二、担保事项的审计要点   注册会计师在企业财务报表甲计中对担保事项应重点关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是否所有应记录的担保事项均已记录,财务报表附注对担保事项的披露是否完整;二是对担保事项产生的预计负债是否按照会计准则进行确认、计量、列报。具体来讲,对担保事项审计应注意做好以下几点:   1.充分与管理当局沟通担保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的重要性,并向管理当局询问企业担保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已发生的担保情况,索取管理当局关于担保事项的声明书。   2.审阅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记要及其他重要文件(如借款及担保协议、与银行往来函件、租赁契约等)。   3.向企业有存款、借款开户的所有银行发函询证;索取企业的货款IC卡,或到当地人民银行查询是否存在未被露的担保事项。   4.向企业的法律顾问或律师询问有关担保情况,估计因担保事项可能发生的损失,必要时向法律顾问或律师发询证函确认。   5.关注由其他第三人为被审计单位借款担保的,是否存在未披露的反担保情况。   6.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关注被担保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及相关事态的发展,包括债权人对被担保债权已经采取及计划采取的措施。   7.关注已到期未履行完毕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已发生留置事项;关注预付定金余额情况,是否已成为担保损失。   8.对担保事项相应义务、权利的确认、计量是否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9.检查担保事项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的结果,判断资产负债表日的估计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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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治--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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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8号

2021年01月01日09:0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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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31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二、关于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下转第三版

上接第二版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条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八条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第五十九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五、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责编:孟植良、任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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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担保 - MBA智库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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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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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资金担保(the fund guarantee)

目录

1 什么是资金担保

2 资金担保的条件

[编辑] 什么是资金担保

  资金担保是指具有对注册资金真实性的保证。被担保人没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未达到注册资金数额的,担保人在担保的数额内负补足的责任。

[编辑] 资金担保的条件

  资金担保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担保证明。

  以公司的资金担保申请条件为例:

  1、有符合银行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2、生产经营项目须经有关部门(机关)批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并持相关有效合同(协议)。

  3、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和保证措施。

  4、具备实施项目的相关条件。

  5、具有其他保证措施(如有可作抵押物的发票凭证等)。  

来自"https://wiki.mbalib.com/wiki/%E8%B5%84%E9%87%91%E6%8B%85%E4%BF%9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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